警方扣押黃金26年公安部發(fā)話 黃金被扣26年已責令歸還
公安部:違法扣押,不支持青海省公安廳相關主張
《復議決定書》顯示,本機關認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違法對財產采取刑事扣押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本案中,青海省公安廳辦理馬光輝涉嫌販賣黃金案,將涉案黃金扣押后交售給當?shù)厝嗣胥y行,但由于未提供原始辦案證據,無法證明扣押和交售涉案黃金的合法性,應當視為違法扣押。對馬光輝要求返還扣押黃金的主張,本機關予以支持。
關于是否超過賠償請求時效問題。青海省公安廳認為,該案案發(fā)時間為1994年8月, 黃金沒收上繳時間為1994年8月27日,具體行政行為已實施完畢,馬光輝2016年6月申請國家賠償已超過2年的賠償請求時效。本機關認為,雖然扣押涉案黃金發(fā)生在《國家賠償法》1995 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前,但青海省公安廳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對涉案黃金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決定送達馬光輝,應視為對涉案黃金的扣押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應當認定馬光輝提出賠償申請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未超過賠償請求時效。對青海省公安廳的該項主張,本機關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申請性質問題。青海省公安廳認為,對涉案黃金的處理系行政沒收行為,對馬光輝采取的收容審查系強制性行政審查措施,本案執(zhí)法行為屬于行政執(zhí)法行為,不屬于刑事賠償范圍。本機關認為,青海省公安廳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對涉案黃金作出了行政沒收決定;根據當時應當執(zhí)行的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關于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金犯罪活動的通知》第五條,以及原辦案民警所稱扣押黃金數(shù)量,青海省公安廳應當將此案作為刑事案件辦理,無權對涉案黃金作出行政沒收決定。此外,無法以收容審查的性質為依據認定本案執(zhí)法行為的性質。另,青海省公安廳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執(zhí)法行為系刑事偵查行為。綜上,對青海省公安廳的上述主張,本機關不予支持。
關于扣押黃金數(shù)量和賠償黃金數(shù)額問題。馬光輝和青海省公安廳對扣押黃金數(shù)量的主張和表述不一致。本機關對事實上扣押黃金的數(shù)量不予評判,僅依據法律規(guī)定和在案證據確定賠償黃金數(shù)額。本案中,馬光輝主張返還黃金7800余克,沒有證據證明。馬光輝另主張扣押黃金價值四五十萬元,按照價值50萬元及當時人民銀行收購單價96.46元/克折合黃金數(shù)量為5183.496克,與原辦案民警周文龍所述扣押黃金在5000克左右、折合人民幣45萬至46萬元,以及1994年8月27日清單載明的黃金毛重4661.620克、金額427176.87元基本相符,本機關據此酌定青海省公安廳向馬光輝返還黃金5183.496克。
《復議決定書》顯示,綜上,本機關決定如下:責令青海省公安廳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馬光輝返還黃金5183.496克(足金)。
馬光輝的代理人、北京張鐵雁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新宇告訴澎湃新聞,其當事人22日上午收到《復議決定書》,目前正在考慮是否服從該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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