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被負債百萬元 昔日恩愛夫妻對峙公堂
原標題:離婚后被負債,高院判決“被負債方”無須承擔還款義務!
四海網訊 案情回放
梁先生與林女士于2003年在新加坡登記結婚,2017年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
隨后,債權人李先生一紙訴狀將梁先生與林女士告到法院,并提出以下主張:
1、梁先生于2013年1月24日因經濟周轉需要向其借款300萬元,未約定借款期限,雙方于2016年1月24日補簽借條,約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因梁先生逾期未償還借款,故依法向法院起訴。
2、因借款行為發(fā)生于梁先生與林女士的夫妻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梁先生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6日分別購置了房產A、房產B,登記在自己名下;于2014年6月、2015年9月分別購置了房產C、房產D,登記在林女士名下;借款明顯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要求林女士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林女士答辯如下:
1、李先生在自己剛取得離婚判決書、梁先生將其名下個人財產轉移干凈后隨即起訴;起訴時僅保全林女士名下財產,而未保全梁先生名下財產,顯然存在李先生與梁先生串通虛構、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可能性。
2、房產A購買與債務形成之前,并未使用訟爭款項;房產B系梁先生以個人名義購買,自己不知情,且梁先生在離婚訴訟判決后隨即轉移變賣,自己并未獲益;房產C、房產D購買于借款行為發(fā)生一年后,并未使用訟爭款項。
3、李先生將訟爭款項轉入梁先生的銀行賬戶后,梁先生隨即全款轉入其名下另一銀行賬戶,自己并未與其共同使用過。
梁先生則認可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梁先生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李先生借款本金及利息;駁回李先生對林女士的訴訟請求。李先生不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李先生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案件解析
一、對于夫妻一方舉債,若債權人主張系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李先生作為債權人,應對借款系用于梁先生與林女士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李先生經法院要求拒不提供與梁先生之間的銀行交易流水,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購房款來源的流水明細以及債務相應的款項流水明細對借款用途起到了較強的證明力。
回歸到本案,債權人李先生主張梁先生以個人名義舉債后,款項用于支付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物業(yè)的購房款。由于涉案A房產的購買行為及完成登記均發(fā)生于訟爭債務成立之前,故與本案無關。而涉案B房產登記在梁先生名下,且B房產的購買時間在梁先生舉債之后,但是,根據法院對梁先生銀行交易流水的審查結果,購房資金系來源于案外人與林女士轉賬匯入的款項,而李先生借給梁先生的300萬元,則在入賬后隨即全數(shù)轉入梁先生的其他銀行賬戶,并未用于購買B房產。另外,房產C、房產D系林女士于2014年購買,而訟爭款項系2013年1月24日轉入梁先生賬戶,不能證明訟爭款項用于購買房產C、房產D。故應當認定訟爭款項與上述購房行為無直接關系。
三、舉債方的自認并非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依據。
本案中,作為共同被告的梁先生雖然當庭承認訟爭300萬元是夫妻共同債務,但顯然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并非一方自認即可成立。根據法院審理查明,梁先生的銀行流水信息表明,訟爭款項不僅未匯入林女士賬戶,且在2013年度,林女士向梁先生賬戶匯入的款項多于梁先生向林女士匯入的款項,因此現(xiàn)有不能證明訟爭款項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或者林女士有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故而對李先生要求林女士共同承擔300萬元債務還款責任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自從2018年1月16日《夫妻債務司法解釋》頒布實施后,在夫妻一方單方舉債而另一方未簽名確認的情況下,關于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歸屬于債權方;貧w本案例,借條既無夫妻共同簽字確認,亦未獲得林女士的事后追認,雖然在債務發(fā)生后存在諸多購房行為,但因無法清晰證明購房款系來源于借款,即債權人李先生無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明該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而李先生的主張未能獲得法院支持。
雖然《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的出臺從一定程度上保護了配偶一方的權益,但現(xiàn)實生活中配偶一方“被負債”而陷入訴訟的情況屢見不鮮。婚姻家事律師提示:一旦發(fā)生糾紛,當事人應當及時做好取證工作,梳理相關資產尤其是銀行流水,有策略地維護自己的財產權益。